2015年12月2日 星期三

彩虹大道公寓大廈規約

彩虹大道公寓大廈規約
中華民國961125修訂
中華民國1031122增訂25-28條共四條
中華民國1041128日增修訂
中華民國1051126日增修訂
本彩虹大道﹙以下簡稱本大廈﹚公寓大廈規約條款如下,本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
第一條  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本公寓大廈之範圍如附件一中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以下簡稱標的物件)。
第二條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一、本大樓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下,其區劃界限詳如附件一標的物件。
       ()專有部分:係指編訂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共用部分:係指不屬於專有部份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約定專用部分:本大廈共用部份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約定共用部分:大樓專有部份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二、本大樓法定空地為共同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份。
  三、本大樓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份,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四、地下室停車空間採出租方式,其租金及管理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管理辦法。唯出租對象限本大樓住戶。
五、下列各目所列特定對象基於業務上之必要,得須經管委會同意無償使用該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
    ()受託管理業務或承包工作者。
    ()台灣電力公司。
    ()天然瓦斯公司。
    ()電信機構。
    ()自來水機構。
第三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或由主任委員兼任之。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三、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管理委員執行重大費用(單項費用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上者)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每月固定支出(如管理費、電梯保養費等)以每月費計算。
    ()本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本大樓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需重建者。
    ()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四、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份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份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五、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份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份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其意見。
  六、各專有部份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份者,該表決權應由一人行使。
  七、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成年人之直系親屬、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代理出席(如附件二)。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104.11.28修訂)
 八、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五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條例第卅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104.11.28修訂)
  十、前款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佔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ㄧ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十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十二、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開會時間、地點。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
    ()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第四條  本大廈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
    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圖說、公共設施清冊(包含移交與點收紀錄)、財務收支清冊等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並列入移交;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但為便於管理,可訂定一借閱規則或管理辦法,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實施之。
第五條  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一、 管理委員會組成:主任委員一名。監察委員一名。財務委員一名。會計委員一名。五、事務委員一名,合計五名。
  二、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參與執行職務時,應以書面授權委託其配偶或成年子女代理。(105.11.26修訂)
三、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會計委員、事務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第六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一、 管理委員會每二個月召開管委會會議乙次。由主任委員担任主席,主持會議。
二、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ㄧ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三、 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
  四、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開會時間、地點。
    ()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第七條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
一、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
  二、委員選任方式,採不記名選舉或舉手表決,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
  三、管理委員之任期,自當年11日起至1231止,為期一年;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四、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須設籍及住居本社區,喪失住戶資格者即當然解任。(104.11.28修訂)
五、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無候補委員時則不遞補。
  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職務委員資格:
       ()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有行為能力之成年直系親屬。
       ()其配偶及有行為能力之成年直系親屬一定要有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做連帶保證人,方可任職務委員職務。(104.11.28增訂,並適用於本屆第12屆委員會選舉)
第八條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ㄧ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佔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二、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九條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職責
 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卅四條規定事項。
  二、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年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
  三、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將共用部份投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四、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份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裡。
 五、監察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六、管理委員會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七、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八、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九、主任委員動支權限為壹萬元,超過壹萬元須經委員會通過;委員會動支權限單項工程為拾萬元,單項工程超出拾萬元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104.11.28增訂)
  十、主任委員或委員會動支若需超過其權限時,並有其急迫性,得先動用後,於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追認。(104.11.28增訂)
第十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為充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之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公共基金。    ()管理費。
 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四、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令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五、應分攤之費用及管理費應繳而未繳,致使委員會催繳時所產生之所有費用(郵費、存證信函費、支付命令費、強制執行費及訴訟時等所產生之所有費用)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支付(105.11.26修訂)
  六、應分攤之費用及管理費逾期二個月未繳者,於第三個月起即應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請其繳交,屆期如還是未繳者,將依法律程序→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訴訟執行。(104.11.28增訂)
  七、停車位費用二個月未繳者,將取消其資格,並依追繳程序追繳。(104.11.28增訂)
第十一條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銀行帳戶儲金簿、定存單應有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印鑑及管理委員會圖記章,並分開保管與分別用印。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1.委任或雇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2.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3.有關共用部份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4.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申辦費用。
      5.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6.因管理公共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諮詢及法律訴訟聘請律師之費用。(105.11.26修訂)
      7.其他有關基地及共用部份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1.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2.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3.共用部份及其相關設施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4.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四、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運用:
      ()主任委員動支權限為壹萬元,超過壹萬元須經委員會通過;委員會動支權限單項工程為拾萬元,單項工程超出拾萬元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主任委員或委員會動支若需超過其權限時,並有其急迫性,得先動用後,於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追認。
第十二條  共用部份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
    共用部份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責。
第十三條  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份之使用
       住戶對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份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與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
第十四條  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份之使用限制
  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份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份,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 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
第十五條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1 1日起至隔年1231日止。
       (104.11.28增訂)
  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專有部份或約定專用部份進行裝修時,應符合相關法律規範外,應事先通知管理委員會,並繳交保證金,保證裝修施工不損害建築物及公共設施,亦無佔用、妨害共用或約定共用部份,違者,由所繳交之保證金取償,如有不足,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糾紛之協調程序
    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糾紛時,由管理委員會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七條  住戶之權利義務
      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權利義務,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本公寓大廈規約及各項管理辦法之規定行之,違反者,依上述相關規定處理之。
    二、本社區各項管理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公告施行之,修正時亦同。
第十八條  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
  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1.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份、約定專用部份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 或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份、約定專用部份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份時,有拒絕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或仍予拒絕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份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份或約定專用部份,有拒絕情事時,亦同。
   2.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有任意變更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各樓層露台、雨遮、陽台、玄關門等且未依規定裝置安全窗、鐵窗、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一個內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3.住戶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份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始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4.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專有部份之使用方法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
   5.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住戶如違反本項規定時,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二、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份:
    1.積欠依本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2.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3.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三、前款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四、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廈各項管理辦法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十九條 其他事項:本公寓大廈公告欄設置於管理室及電梯內。
第二十條 本大廈之住戶飼養寵物必須自我約束,不得任意便溺咬傷人、影響公共衛生及住戶安寧,相關規定與罰則由管委會制定並公告執行之。
第廿一條 為響應並遵守政府之垃圾不落地規定,垃圾應放入專用垃圾袋內密封並依垃圾分類,於規定時間投放於垃圾車上,不得任意丟棄或放置於公用區域,以確保清潔,相關規定與罰則由管委會制定並公告執行之。
第廿二條 不得擅自將住戶單位改變原狀或增建、改建,影響安全結構或整體美觀。
第廿三條 不在公共場所或臨街之範圍晾曬衣物,以免有礙觀瞻,並不得在公共區域內放置雜物、腳踏車、鞋櫃等妨礙逃生安全之物品。
第廿四條 各住戶不得於陽台加窗或裝設鐵窗、遮雨棚、鐵門及鐵柵欄,如有必要時由管理委員會制定辦法,以統一規格、統一式樣裝設。
第廿五條 潢施工繳交施工保證金。
  一、裝潢施工需填申請表,並繳交保證金一萬元。
  二、在施工、運料期間,如有損壞公共設施,該區分所有權人應隨即將損壞物恢復原狀。如未隨即恢復原狀,委員會將動用保證金使其恢復原狀,所需費用多退少補,該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有異議。      (105.11.26修訂)
  三、施工完成,公共設施若都無損壞將無息退還;若有損壞公共設施,扣除應扣款後餘款亦無息退還該區分所有權人。(104.11.28修訂)
  四、授權委員會研討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完成後公告30天,住戶如有意見,委員會再於公告30天後,下次委員會中討論,至住戶無異
      議後實施,於下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追認。
第廿六條  施工裝潢清潔費繳交方式:
      一、以15天為一個期限,15天內(含)繳交1000元。
      二、第16天起至第30天內(含)繳交2000元。以此類
          推,每15天加收1000元。
      三、施工完成不退費。
第廿七條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條。
  一、住戶室內裝修須向市政府申請,經市府許可後取得許可文件,再向委員會填申請書繳交保證金方可施工。
  二、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
      (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
     
(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
之隔屏裝修。
      (四)分間牆變更。
二、 前四款施工未向市府申請,委員會不得讓其施工,如所填資料不實,一切責任由住戶自行負責,市府將會罰款。
      註:第252627條在裝潢施工管理辦法未完成前,依此執行,待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完成後依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執行。(1031122日增訂)。
第廿八條  本社區住戶如將房屋委託仲介公司,而將鑰匙或遙控器交於仲介受託人時;及社區住戶或承租戶不在家,而將鑰匙或遙控器交於外人(非家屬)時,都應主動告知管理員,以利於門禁管理,維護社區安全。如發生事故或危害公共安全,該住戶應負所有責任。
第廿九條  空戶之水、電錶、電信恢復使用後,授權委員會可至水、電公司、電信公司辦理共用部分分攤之公共水、電費、電信費用之手續。(104.11.28增訂)
第三十條  有關政府部門暨其他單位的各項補助款之申請與結報費用,授權管理委員會依職權全權處理之。